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黃維祝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人 吳欣彥律師相 對 人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轉讓行為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于清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補字第一五七○號確認確認股權轉讓行為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遭經濟部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廢止其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業已無董事會,並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推薦選任相對人股東黃維圖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9年1 月2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9980 號函限期於99年6 月29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因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已自98年6 月30日當然解任,而未再選任董事,嗣經濟部於103 年11月17日廢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而相對人之章程及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經法院選派清算人等情,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5 月5 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109005737號函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就兩造間本院

109 年度補字第1570號確認股權轉讓行為無效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意願後,廖于清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其具有專業知識,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爰就上開訴訟選任廖于清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聲請人推薦選任相對人股東黃維圖為特別代理人云云,惟本院審酌黃維圖與黃維祝間為兄弟之親屬關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附卷可稽,若由黃維圖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恐難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且本院並不受其主張所拘束,自不宜由聲請人所推薦之人擔任其對造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