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黃莉萍相 對 人 劉逸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酬金新臺幣伍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F-006 、0000000-F-007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扶助,經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民事及及刑事一審代理之扶助,案件因管轄而移轉至聲請人桃園分會指派律師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F-006 、0000000-F-00

7 ),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5 萬元。惟本件扶助案件嗣經扶助律師問題通報表示有告知相對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給法院時,法院會要現場勘驗手機,相對人仍欲提供予法院,故扶助律師認為相對人所陳述均為真實。然法官當庭勘驗相對人手機對話紀錄時發現107 年7 月6 日至7 月17日中間並沒有對話紀錄,也沒有刪除之紀錄,又發現相對人母親稱「兒子你講的東西我都背好了」,認有偽造證據及串證之情形而收押禁見。經聲請人進行調查程序,相對人於109 年

4 月22日傳LINE訊息要求母親作證,而其母親於訊息中曾表示去家樂福此事是騙人的,相對人仍要求母親向法院作證,又依該扶助案件之判決書第25頁七「此外,本院勘驗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過程中…,…,細繹被告與證人乙○○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明顯可見被告在證人乙○○作證前,已鉅細靡遺指導證人乙○○將來如何針對107 年7 月9 日案發當天之行程為證述,…,被告於本件審判過程中有勾串證人乙○○作偽證,意圖偽造不在場證明藉以卸責,…。」、第30頁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於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案發當天是否與被告有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中華電信門市及○○嶺等地點乙節,於具結後為前開迴護被告之陳述,有涉犯偽證罪之嫌,…」,足認相對人對於案情之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形,爰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規定予以撤銷扶助之審查決定。聲請人已於109 年12月25日以郵寄方式通知相對人撤銷結果,相對人於同年12月30日簽收,復於110 年2 月18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請求於14日內返還聲請人就本件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共新臺幣(下同)5 萬元(計算式35,000 +15,000=50,000 )元,然相對人於同年2 月22日收受催告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預付酬金領款單2 份、結案酬金領款單2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書1 份、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2 份、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各2 份為證,堪認聲請人以系爭扶助案件,扶助相對人進行訴訟程序,因而衍生酬金共5 萬元,嗣系爭扶助案件經撤銷確定,相對人受聲請人催告後,屆期仍不返還上開酬金,故聲請人為求確保其對相對人之上開酬金債權之實現,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