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黃明珮相 對 人 張迺進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U -0三0),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 以下同) 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遺產事件之調解程序,於民國10
7 年年間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30 )。相對人受法律扶助,於前開事件經與他造調解成立,取得臺北市○○區○○○○段○○○ ○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各2/40權利範圍,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新北市石門區海灣新城13號建物各2/8 權利範圍,其建物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90 萬3155元,而聲請人就前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為1 萬3000元,經聲請人之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 萬3000元,並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調解筆錄、結案審查表、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送達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送達回執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相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