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秋榮等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秋榮之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及債務人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閱覽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4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5
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債權憑證,釋明其為系爭事件之被告李秋榮之債權人,惟此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釋明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復未經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