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黃明珮相 對 人 封博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酬金及必要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U-○一九),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之刑事一審辯論程序,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19 ),經聲請人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在案;惟本扶助案件經檢舉相對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經聲請人士林分會之審查委員會審查後認定相對人陳述有所不實,而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規定撤銷扶助並寄發撤銷通知書,相對人嗣提出覆議,經覆議委員會決議維持原撤銷決定確定;嗣聲請人士林分會於110 年2 月25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繳交聲請人為其支出之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下稱系爭撤銷金),相對人已於110 年3 月2 日收受該催告函,然迄未繳交款項;據此,為確保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 至3 項、第35條第1 至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覆議審查表、變動之審查表(更換律師)、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確定)、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以本扶助案件扶助相對人進行訴訟程序,因而衍生酬金及必要費用即系爭撤銷金共3 萬6,000 元,嗣本扶助案件經撤銷確定,而相對人受聲請人催告後,屆期仍不返還系爭撤銷金,則聲請人為求確保其對相對人債權之實現,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法律扶助之撤銷決定於相對人提出覆議後經聲請人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返還系爭撤銷金,而相對人迄今未給付,是系爭撤銷金已屆清償期,聲請人請求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