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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黃明珮相 對 人 鄭理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U -00一),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就其與第三人林阿添、曾雪玉間請求分割遺產之家事訴訟程序,向伊所屬士林分會申請第一審程序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

001 ),經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相對人於該案件中經伊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成立調解,因此取得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23.5 股、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30 股、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981股,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9 萬5,582 元。伊為上開扶助案件支出律師酬金1 萬元,經士林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 萬元,並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上開1 萬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審查表、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調解筆錄、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士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郵件投遞記要、回饋金催告函暨郵件投遞記要、本院109 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就前揭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給付,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