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童思寧相 對 人 簡美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31,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29),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通常第一審訴訟程序,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29),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相對人於該案件中經伊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成立調解,因此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6/18)暨其坐落基地同區段17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6)、及坐落南投縣南投段370-21、370-22、370-23、370-28、370-29、370-30、370-31、370-32、370-33(權利範圍均為1839/56700)、384-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40),而上開建物及土地價值,依103 至104 年間實價登錄交易價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5 萬元,已超過100 萬元。伊為上開扶助案件支出律師酬金31,000元,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全額酬金31,000元作為回饋金,並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上開31,000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前開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
1 項、第33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取得標的物為不動產者,以公告現值或評定價值計算。亦為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主張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調解筆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雖聲請人以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計算相對人取得不動產之價值,與繳納回饋金標準第5 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經本院依該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調取之建物評定現值資料計算,相對人取得土地、建物之價值合計1,248,655 元(如附件),仍超過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31,000元達100 萬元以上(計算式:1,248,655-31,000=1,217,655),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仍無不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給付,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