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張樑標
張群明張琇涵張群政張群億共 同代 理 人 劉錦樹律師複代理人 莊佳叡律師相 對 人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代 理 人 王文娟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所為108年度存字第1383號准許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於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相對人以異議人所有之記名股票為提存物,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然辦理提存時未附具提存通知書,本院提存所亦未將提存通知書送達予異議人,提存程序顯非合法;且相對人辦理提存時,並未符合民法第326 條所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要件,又上開本案訴訟為民事事件,而非家事事件,相對人設定之受取條件顯有錯誤,本院提存所未加審查即以108 年度存字第1383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准許辦理提存,並非適法,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本院提存所准許提存之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為提存法第
9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再按清償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當事人間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雖需審查提存書之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惟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規定甚明,是以有關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及其證明文件,自非提存所應為之形式審查範圍。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所為之清償提存,已依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於提存書上載明應記載之事項,並附具提存通知書(見系爭提存事件卷宗第6 至10頁、11至15頁),異議人聲稱相對人於提存時未附具提存通知書,尚有誤會;至相對人於提存書上「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張樑標、張琇涵、張群明、張群政、張群億與張錦珠,陳稱因繼承張鑾所有之系爭股票之一部股票之權利,或受贈系爭股票之全部權利,在系爭股票權利關係判決(現繫屬鈞院,案號:108 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確定前,提存人不知孰為真正系爭股票之受領權人,因而辦理系爭股票之提存。」等語,本無須附具相關證明文件,是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提存所亦無審查之權限,當事人間倘有爭執,應另行以實體訴訟方式加以解決,從而本院提存所於程序審查並無欠缺後,准許相對人辦理提存,洵無不當;異議人陳稱相對人之提存不符合民法第326 條所定之要件,主張本院提存所未查明相對人聲請提存之原因事實即准許提存為不合法,據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准許提存之處分,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