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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信惠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浩偉等6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509 號、110 年度救字第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 款固有明文,如法官無前述親屬關係者,當無自行迴避之理。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4 規定,上揭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釋明,聲請人應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之。又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案號: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509 號、110 年度救字第38號,下合稱系爭事件),同年

6 月18日收受李佳芳法官限期命伊補正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之裁定,惟相對人檢舉伊製造噪音時,警方也是自行查出伊姓名,另調閱本院110 年度士秩聲字第1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事件卷宗,亦可得悉相對人資料,李佳芳法官卻以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伊之訴來威脅、刁難伊。另伊一直在等法院告知聲請訴訟救助應準備何種文件釋明,李佳芳法官在伊尚未提出證明前,未為審查即駁回伊聲請訴訟救助。可見,李佳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李佳芳法官應證明其是否與相對人李佳倩有親屬關係而應自行迴避,為此,聲請李佳芳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李佳芳迴避,惟迄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李佳芳法官與相對人李佳倩有何親屬關係;又起訴狀應表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均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為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所明定。是李佳芳法官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均合於前開規定,客觀上不足據以認定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起訴後,李佳芳法官於110 年4 月23日輪分受理,並於同年6 月7 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難認有何遲延處置,且聲請人不滿意承審法官處理進度,依首揭說明,亦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李佳芳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執此遽認該法官應予迴避。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李佳芳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