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號異 議 人 潘才華相 對 人 郭令澤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
0 年6 月2 日110 年度存字第1042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之共有人同意,其將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事宜,而就異議人拒絕受領之權利價值金額辦理提存等情,惟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令岳等58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全部土地設定地上權給共有人之一即郭令澤、郭子滄兩人乙事,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諸多違法情事,依法應屬無效,異議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地上權設定契約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之訴,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231號、89年度抗字第8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有明文,故是否准予提存與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發生清償效力,核屬二事,關於該等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應循訴訟途徑解決,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之共有人同意,其將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事宜,而就異議人拒絕受領之權利價值金額辦理提存等情,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同意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相對人對異議人發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提存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意旨所主張之上情,乃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發生清償效力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於形式審查後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