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衛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病患之妹,長年照顧其兄長,何來誇大與被害妄想症?聲請人之兄甲○○近二年精神症平穩,近八年亦無干擾鄰里之行為,110 年7 月27日聲請人並無傷害警消人員,聲請人係被誣陷,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處分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略以:病人獨自照顧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之案兄無外援,少與其他手足聯繫。但病人從好幾年前開始有明顯誇大及被害妄想(自己是美國上將,擁有美國最大公司,自己多年前就被潘家青陷害),無法規律帶案兄看診及督促服藥(自行減藥,已半年未就醫),且近兩年精神症狀加劇,因妄想而拒絕社工及公衛護士訪視案兄及提供物資(拒開門,以謾罵或掛電話回應),在鄰里多干擾行為(不論早晚使用擴音器咒罵妄想對象,包含鄰居),經多次投訴但無法被處理,成為社會安全網追蹤列管個案。因長期無法聯繫及見到案兄,今日網絡單位與警消聯合訪視,但病人堅持不讓警察進屋看案兄而對警消有拉扯及攻擊行為,故被護送至本院急診。會談時病人言談多妄想(家裡水被下毒而不敢使用自來水,必須買大量礦泉水飲用及盥洗;乙○○是老娼、犯罪首腦,害許多北一女學生遭性侵害,聯合健康服務中心陷害自己),情緒激躁,合理化攻擊行為,是故醫療團隊建議強制住院之申請等語,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故於
110 年7 月27日起給予緊急安置,嗣經2 位專科醫師強制鑑定後,均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乃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聲請人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10 年7月30日審查決定許可前開強制住院之申請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急診病歷、急診暫時留觀護理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仍有明顯精神症狀需持續治療,本件許可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