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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衛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衛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號0樓之00非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陳軾霖律師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非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陳易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精神衛生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8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上午,因細故與家人發生爭吵後,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妹甲○○即報請警消人員到場,並將聲請人綑綁拘束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強制鑑定,該院認聲請人有施以強制住院之必要,雖經聲請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經相對人許可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於聲請人為強制住院處分,惟事發當天兩名鑑定醫師僅有閱覽聲請人之病歷,並未親自診斷聲請人,鑑定報告內容亦僅係引用甲○○之陳述,然甲○○並未與聲請人同住,對於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細節亦係聽聞他人轉述始知悉,其陳述真實性低落,實則聲請人109 年11月20日當天僅係持廚房刀具開拆泡麵碗,並無持刀傷人或自傷之舉措,本件實不符合法定要件,導致聲請人遭強制住院41日方出院,聲請人不服衛生福利部109 年11月22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90210585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許可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聲請人進行強制住院,依法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認原處分已抵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依法應屬無效,原處分機關不當限制聲請人人身自由,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項亦有明示。經查:

(一)精神衛生法之前揭規定,並非以身心障礙作為強制住院之理由,而是考量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因處在受精神症狀干擾之短期狀態,已有危害自己或他人,甚至發生傷害之情形,為此執行保護病人之醫療措施,目的在於治療精神疾病,藉以保障病人之權益,本質上屬於照護性質,而非懲罰措施,也不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諸如美國、加拿大、澳洲等先進國家,亦仍然保有強制住院之醫療方式(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初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回應表第二稿第81-82 頁參照),再參以我國於105 年12月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條約專要文件中,亦明認上揭有關精神衛生法之強制住院之規定,並無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而有抵觸無效之情形,可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有所誤解,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於109 年11月20日經家人報警後由警消帶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醫,再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後認聲請人為嚴重病人且有傷人及自傷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故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於同日申請強制住院並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許可,聲請人前於109 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住院,前經本院於109 年12月8 日以109 年度衛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訛,堪予認定,且查,聲請人已於書狀中自陳其經強制住院41天後出院,再經本院致電向聲請人代理人確認聲請人確已出院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本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事由業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固以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惟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再按「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

……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下列停止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二、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三、關於其他停止安置、住院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4 項第12款、第185 條第1 項所規定。而考諸上開第18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關於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 項、第4 項所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及其他法律所定停止安置、住院事件,為便利嚴重病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宜由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爰設第1 項。」末按「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審理停止強制住院聲請,除針對強制住院之執行措施為審查外,仍須就強制住院許可之必要性、合法性等實體事項進行審查。因此,嚴重病人、保護人或公益團體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時,基於憲法第8 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為求及時有效救濟,審理該聲請案之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自應一併審查該決定之適法與否,方屬符合法規之意旨,此觀之精神衛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審查會之審查結果,性質與行政處分相近,惟強制住院之目的與強制處分或保安處分相類似,且具有人身自由絕對拘束之效果。再者,此類審查案件如循行政救濟程序(訴願、行政訴訟)處理,不但性質不宜,在實務運作上亦緩不濟急,故對於審查會之強制住院審查決定乃不採行政救濟,另於第46條(行政院提案,現行法42條)規定特別之救濟方式,即嚴重病人或緊急聯絡人對於審查結果有不同意見,得即向法院聲請停止之。』等語即明。精神衛生法既已特別規定救濟程序,嚴重病人未於強制住院期間聲請停止,於出院後始單獨主張住院許可違法,為避免不當割裂審判權,並造成嚴重病人行使救濟權利之障礙,自應仍由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乃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489 號裁定認定係有關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之爭執,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該裁定移送本院家事法庭由本院家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勻

裁判案由:精神衛生法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