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衛字第19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巷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因強制住院於振興醫院,但伊之前雖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但現已無上開情事,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處分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略以:個案為一躁鬱症病人,目前為躁症發作合併精神病症狀,言語多被害妄想,妄想內容為有人為通緝犯、縱火犯、販毒等,要迫害自己,自訴昨日去總統府、高等法院要求抓人,其說話跳躍性思考,活動量大,行為忙碌,睡眠需求減少,注意力短暫,且家人在家中觀察其常自言自語,曾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由家人陪同至急診就醫,但住院期間個案頻頻要求出院,故於第七天辦理自動出院,出院後個案幾乎不在家,也未持續服用藥物,故症狀越來越嚴重。110年11月23日個案由家人陪同送至本院急診,據家人描述,自000年00月0日出院後幾乎都在外跑,晚上不睡覺,昨日因精神症狀干擾打破瓷碗要割自己的頸動脈,家人制止時產生肢體衝突,割傷自己右腳板,故家人陪同就醫;個案雖於入院時簽妥住院同意書,然受躁症症狀影響其情緒起伏大,態度兇惡,反覆要求出院,且在病房內威脅要咬舌自盡,經評估因個案有嚴重精神症狀無法自理且有自傷傷人之虞,符合強制住院標準等語,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故於110年11月24日起給予緊急安置,嗣經2 位專科醫師強制鑑定後,均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乃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10年11月26日審查決定許可前開強制住院之申請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仍有明顯精神症狀需持續治療,本件許可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