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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衛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衛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破壞家中物品、於窗口吼叫及疑似往下跳之情事,且未有精神疾病,皆是家人誤導,並不屬實,聲請人強烈要求撤回以上指責,一切皆屬捏造,聲請人可向家人提出誹謗、限制自由等告訴,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基本自主權,請求鈞院讓聲請人在醫院靜養3 週後出院等語,並聲明:請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項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並無精神疾病,均為其家人捏造等情,因認應停止對其之強制住院。惟本院調取有關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紀錄結果,聲請人係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住處破壞物品、窗口吼叫及疑似往下跳舉動,因認具有自傷及傷人之虞,經報警送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該院兩位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但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故於同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且該院精神科醫師2 名親自診視後認為:「個案從107 年開始有明顯命令式幻聽、莫名情緒易怒、思考及言詞鬆散跳題、脫序行為(在家裸身、跑至屋頂往樓下丟東西)、關係及被害妄想(覺得鄰居講自己閒話、自己找不到工作是別人造成的),在窗口對外吼叫,無病識感,僅服用數次藥物就抗拒服藥,近幾個月個案情緒易怒加劇,常會在家摔東西,導致同住家人都害怕鎖房門,個案也莫名多次朝他人家丟雞蛋,自我照顧能力下降。綜合上述之事證,病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病人因上述症狀,以致於基本生活功能(如個人衛生飲食)需人協助,社會功能缺損,思考、認知、判斷功能缺損,無法了解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訊息,無法充分記得就診重要醫療資訊。保護處置之建議為注意病人安全及協助病人治療及其他處置。醫療及其他處置之建議為全日住院治療。」,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可見該院精神科醫師2 名親自診視後仍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傷人及自傷之虞,有強制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嗣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審查許可通過,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16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00260019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足徵對於聲請人所為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難認有何違誤。至於聲請人上揭主張,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據上揭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所載,聲請人對於申請強制住院之意見,表示伊不要住院,且不願住院接受治療,顯見其無病識感,而其自述未曾破壞家中物品、於窗口吼叫及疑似往下跳之舉,亦無任何精神疾病,亦與事實不符,則上揭審查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