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衛字第11號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遭緊急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惟聲請人非精神病患,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等情事,僅因忽然回國的家屬在場,聲請人就遭警消、衛所暴力破壞強行進入聲請人住處,囚在八里療養院抽血檢驗,另聲請人在日本遭綁事件,係因日本偽主治醫師違法在聲請人飯菜裡偷偷下迷藥,致聲請人沉睡,聲請人後來獲釋,獲釋原因為經上級醫師長官到院指明與聲請人說話,經聲請人表達其不是精神病患後,不久就獲釋了,且其報告時所述為非精神病患之佐證,同時為捏造聲請人為精神病患之反證,聲請人本來健康還不錯,且審查決定通知書無承辦人姓名、電話號碼及哪位醫師鑑定,又如何知道其幾乎足不出戶,爰請求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 聲請人前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5 年起因持續有明顯被害妄想(臺灣政府派人跟蹤、趁半夜睡著時偷偷把聲請人護照資料更改、把聲請人指紋抹平、在身上空出傷口、半夜偷抽聲請人的血,聲請人推測血液有特殊價值,聲請人害怕跑到英國和日本,109 年7 月於日本時被強制住院)住院後,經於110 年3 月30日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住療之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經進行強制鑑定認聲請人為嚴重病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遂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該部審查會審查決定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 款認定之嚴重病人,並符合同法第42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許可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為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此有衛生福利部110年3 月31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00260134 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等件附卷可證,經核並無不合。
(二) 聲請人雖主張其無妄想症,然依上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之鑑定,聲請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過去經日本醫院送往強制治療後,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返回臺灣後仍有明顯被害妄想,有疑似嗅幻覺與聽幻覺,導致不敢出門,此外因症狀干擾最近三週至一個月左右幾乎沒有出門,進食量減少,亦遭鄰居聽到其在家裡發出怪聲及未看到出門,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認定為嚴重病人,且有危害自己生命之虞等情,可認聲請人前揭主張非可採。
(三) 綜上,聲請人經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有傷害自己之行為之虞,則本件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前詞置辯,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