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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衛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衛字第9號聲 請 人 簡○○ 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

院強制住院治療中)送達代收人:簡○○住○○市○○區○○街00號0樓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當天睡覺時被椅子電到受驚嚇,就開始摔椅子、破口大罵,但伊沒有持鐵棍敲東西,伊父親以為伊在發病,但實際上伊當天沒有吸食安非他命,否則早就遭警察逮捕。伊已向父母道歉,且保證出院後不會再有亂丟東西或對父母不禮貌之行為。伊另案還要執行勒戒,希望鈞院體諒伊為初犯,讓伊可以早日停止強制住院,爰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項亦有明示。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0 年3 月31日係睡眠中遭受驚嚇,致情緒不穩定而有摔椅子、破口大罵等舉措,並非罹患精神疾病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有關聲請人強制住院之文件紀錄所載,聲請人於110 年3 月31日,有自言自語,持鐵棍不斷敲打物品以及摔椅子等行徑,因認具有自傷及傷人之虞,經報警送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該院兩位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但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故於同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且該院精神科醫師2 名親自診斷後認為:「個案近兩年經常有情緒起伏大、自言自語(疑似幻聽症狀)以及暴力攻擊行為在精神科就醫,近期在台北榮總精神科門診追蹤,於110 年1 月期間有打案母及勒案父脖子情形。個案近期持續有自言自語、暴力(摔椅子、破壞家中物品)及怪異行為(半夜拿鐵棍敲東西、用力跺腳影響鄰居、拒絕吃飯,因而由警消送至本院(期間個案無法配合遭警察噴辣椒水),於急診時持續無法配合,有自言自語、言語無法切題情形。綜合上述之事證,病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病人因上述症狀,以致於基本生活功能需人協助,其社會功能缺損,思考、認知、判斷功能亦缺損,亦無法瞭解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基於上述事實,認定為嚴重病人,且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嚴重病人拒絕接受,爰自110 年4 月1 日起給予緊急安置」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 年5 月6 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22158號函附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暫時留觀護理記錄單等在卷可憑。可見該院精神科醫師2 名親自診斷後仍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經診斷為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有傷人及自傷之虞,有強制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嗣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審查許可通過,有衛生福利部110 年4 月3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00210169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足稽。足徵對於聲請人所為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難認有何違誤。至於聲請人上揭主張,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其已自陳確有摔椅子、破口大罵等暴力或衝動行為,則上揭審查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勻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