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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07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被 告 謝銘哲 0000

謝銘文 0000林育豪謝銘娟 0000000謝佳芸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謝惠羽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謝宏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謝惠羽及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謝惠羽及被告等按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二之應繼承比例分配。查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代位債務人謝惠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又原告與謝惠羽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謝惠羽就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壹佰玖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肆仟零捌拾元,尚應補繳壹佰壹拾元(計算式:4,190-4,080=1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玲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被繼承人謝宏慶權利範圍 110年公告現值 被代位人謝惠羽請求分割可獲得之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70平方公尺 1172/10000 271,000元/平方公尺 271,000×70×1172/10000×1/6=370,547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平方公尺 1172/10000 271,000元/平方公尺 271,000×2×1172/10000×1/6=10,587元 合 計 381,134元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