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10號原 告 許希爾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樓中堡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議記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會議記錄,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686號裁定意旨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