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3號原 告 李永吉
李永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禮謙、王榮峰、王俊德、王俊宏、王榮杰、
王治中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陳明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何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等:
按執行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當事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求救濟,尚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又物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且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而言。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似僅屬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之問題,且依上說明,縱認原告為系爭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亦未陳明因系爭執行程序而受有何侵害(即原告有何異議權基礎?致其所有權受有何侵害?),另原告復未說明與債務人李輝傳間之關係及系爭2、3樓房屋現由何人占有,爰均定期命原告補正。
㈡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足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現值,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已與本院士林簡易庭調查之價格差距甚大。爰定期命原告查報該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類如鑑定報告之相關證據;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命由原告預納)。又原告查報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該查報之價額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㈢陳報系爭2 、3 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最新進度,並說明是否已終結。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110 元/萬元 │├────────────┼───────────┤│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99元/萬元 │├────────────┼───────────┤│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 │88元/萬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元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元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