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51號原 告 劉季平被 告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琪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①請求確認忠泰大美社區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提案四、管理辦法修訂追認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②被告應給付充電器移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943元及利息。③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工程保證金1萬元及利息。⑤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2萬5,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5%×1/2=125,000元)及利息(見湖簡字卷第47頁,補字卷第14頁)。其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財產權訴訟,其中①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②至⑤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萬2,943元、5萬元、1萬元、12萬5,000元。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7,943元(計算式:1,650,000元+22,943元+50,000元+10,000元+125,000元=1,857,9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