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6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複 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被 告 乙○○
丙○○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訴訟標的雖有2項,而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又請求計算之訴為財產權訴訟,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履行計算義務所有之利益為準(司法院院字第281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即天母芝美時尚診所之財產結算、進行自100年度至109年度之合夥盈虧決算、依結算及決算結果給付原告應返還之出資款及得分配之利益,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為以一訴請求計算及給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就合夥財產為計算,但其客觀上就此得受之利益不能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部分,因原告保留此部分應給付範圍之聲明,在原告補充此部分聲明前,其客觀上得受之利益亦屬不能核定,應暫定為165萬元。再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計算及給付,係出於同一經濟目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即165萬元。至原告備位聲明則為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丙○○、甲○○就合夥進行自100年度至109年度之合夥盈虧決算、依決算結果,應給付乙○○之金額,於1800萬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復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則原告備位聲明亦係一併請求計算及給付,且給付範圍未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就乙○○與合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但應與先位聲明相同,暫定為165萬元。而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間互為競合,訴訟標的價額相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原告補充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前,暫先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