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6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平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頂建物之內2間房間(面積為1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內部清空後,將前開占有之建物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原告上開聲明,目的在回復頂樓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該頂樓屋頂平台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爭訟增建部分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6,000元(計算式:288,000元【前揭建物所在公寓大廈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見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70號卷第29頁】×1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頂樓平台面積】÷5【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見前揭卷宗第27頁】=5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