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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6號原 告 紀文國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李宗翰

李宗衡李宜靜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同小段1034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為2,500 萬元,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除得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為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並無須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其餘價金,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2,500 萬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

0 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同意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撥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履約保證專戶內 250萬元予原告,與上開第1 項聲明所欲達成之目的同一,即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所為之請求,就此部分之請求不另計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