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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原告與被告石金隆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

二、又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5 款規定,補正:㈠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其同段3006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㈡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石鄭錦雲)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者,並補正其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暨最新戶籍謄本(以上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㈢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三、另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一份當事人欄記載完全、原告已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四、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然依卷內事證,未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原告是否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原告代位石金隆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石金隆就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足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