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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0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66號原 告 藍淑貞

徐錦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連堂凱律師被 告 許榮唐訴訟代理人 陳澐樺律師

許兆慶律師被 告 吳采靜

黎澤花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許榮唐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1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藍淑貞,核原告確認支票權利不存在與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其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終局訴訟目的一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支票之全部價額定之,即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金額700萬元、1,050萬元後(見本院卷第56頁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50萬元(計算式:4,500萬元+700萬元+1,050萬元=6,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