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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0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6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9年5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乙○○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甲○○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1年內型態、屋齡、地段相似不動產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約新臺幣(下同)384,95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7,914,969元(計算式:384,952元×67.97平方公尺×0.3025=7,914,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7,914,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4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46,639元,尚應補繳32,7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 段 地號 1 臺北市 內湖區 潭美 四 70 371 100分之4 2 臺北市 內湖區 潭美 四 71 350 100分之4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 用途 1 596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第2層: 63.29 陽台:4.68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