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71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記載其住居所及被告甲○○之住居所,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
㈡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亦不明確,且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補正。
㈢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之資料,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
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
19條第1項規定,提出一份當事人欄「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