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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05號原 告 郭新政被 告 吳學智

鄭雅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和解筆錄之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和解債權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鄭雅能應給付被告吳學智7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涉及被告間之和解債權,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