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2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鶴馨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除編號B061、B076之停車位外,尚有一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二、被告就第一項聲明所確認之停車位使用權,應核發如原證1所示鶴馨居車位永久使用證明書予原告。三、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至00號建物門口,如附圖照片所示三張座椅拆除。」。經核上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應以價額較高之第一項聲明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被告所屬社區停車位最近於民國108年12月之交易單價為每個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81號卷第188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元;上開聲明第三項請求拆除座椅部分,與上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自應合併計算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上開拆除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拆除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 ,並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800,000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