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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49號原 告 丑○○被 告 戊○○○

辰○○癸○○己○○財團法人己○○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卯○○被 告 庚○○

辛○○巳○○寅○○○丙○○乙○○午○○子○○丁○○壬○○甲○○未○○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對本院110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至8項,均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㈠該判決主文第1至4項,均屬確認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召集護法會議推選被告丙○○、丁○○、乙○○擔任被告甲○○第五任之大宗伯與副宗伯之決議無效及各該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該判決主文第5至6項係被告丙○○因自始非大宗伯,並無法依財團法人甲○○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之規定,遴選被告財團法人甲○○神職人員擔任被告財團法人甲○○董事之權利,故確認其遴選行為無效及其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該判決主文第7至8項,係指丙○○無法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擔任被告財團法人甲○○之董事長,故確認其選任行為無效及其委任關係不存在。上開請求均非涉及身分或親屬關係之權利,均屬財產權訴訟,因原告上開聲明請求撤銷確認之標的有別,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並以一訴請求上開㈠至㈢項之利益,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卷內之訴訟資料,均無法衡量原告可得受之客觀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故依上開規定,核定上開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萬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