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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02號原 告 吳紓晴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文芳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核數項聲明間終局經濟目的重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8萬2,83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541元,扣除先前所繳納6,500元,尚須繳納3萬41元(計算式:36,541-6,500=30,04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就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923、92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1年11月18日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同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同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面積(㎡)/價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土地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 480㎡ 384/30000 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89,776元×480㎡×384/30000=3,009,184元 2 建物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號 286,823元(依卷附之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 全部 286,823元 3 建物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號 286,823元(依卷附之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 全部 286,823元 總計 3,582,830元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