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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42號原 告 鄭維昌

陳藍淑惠劉記梅廖安惠張林恆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被 告 謝榮芳訴訟代理人 謝議鋐

陳郁庭律師陳逸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1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甲附圖1、2所示A部分通行權存在。

而本件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其鄰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可類推適用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以各該原告之房屋及土地持份總和之申報地價或稅捐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作為利用1年之價值。查原告陳藍淑惠所有之大同區延平段一小段2

62、26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萬8,431.2元有土地查詢資料可查,共計82及19平方公尺,是原告陳藍淑惠所有之土地申報地價為1,095萬1,551元(<82+19>平方公尺X10萬8431.2元=1,095萬1,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劉記梅、廖安惠、鄭維昌、張林桓女所有之土地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合計5分之4,其所有土地為大同區延平段一小段264、26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萬7,134元,面積為85、18平方公尺,故渠等應有部分之申報地價為882萬7,842元(<85+18>平方公尺X10萬7,134元X4/5=882萬7,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上開計算方式,本件原告請求通行權因此所增加之價值為553萬8,230元(<1,095萬1,551元+882萬7,842元>X4%X7=553萬8,230元)。

四、又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返還通往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鑰匙,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數額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五、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返還地下防空避難室,該避難室經送鑑定,價額為243萬6,080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43萬6080元。

六、訴之聲明第4項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138萬2,820元,該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8萬2,820元。

七、另原告前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八、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100萬7,130元(計算式:553萬8,230元+165萬元+243萬6,080元+138萬2,820元=1,100萬7,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8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