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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複 代理人 張秉鈞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吳永鴻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相鄰同小段3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A土地)使用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對於系爭A土地有使用權存在,核其起訴目的係確保在系爭A土地上繼續建築房屋之使用權,與基於地上權使用土地之情形相類,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又兩造無租金之約定,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租金上限定其1年租金金額,而原告主張系爭A土地之面積為19.8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6,880元(見士司調卷第26-30頁),是系爭A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79萬8,33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6,880元/㎡×系爭A土地面積19.8㎡×10%×15=798,336元),另系爭A土地之地價則為277萬2,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0,000元/㎡(見士司調卷第26頁)×系爭A土地面積19.8㎡=2,772,000元】,足見系爭A土地之地價已逾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萬8,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使用權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