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87號原 告 乙○○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為維持地上物不被拆除及繼續占用土地之狀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02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㈠360⑴部分面積7.16平方公尺、360⑵部分面積34.75平方公尺,合計41.9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與360⑵部分面積34.75平方公尺、360⑶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合計41.12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造建物;及360⑷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所占用上述360⑴、360⑵、360⑶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360⑸部分面積36.4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及其左、右、後方架設之C型鋼拆除,將所占用360⑸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準此,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茲因原告未陳報上開360⑴~⑸之地上物於起訴時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陳報上開360⑴~⑸之地上物於起訴時之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據(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預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