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87號原 告 蔡奇成被 告 宋明福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為維持地上物不被拆除及繼續占用土地之狀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宋明福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02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㈠360⑴部分面積7.16平方公尺、360⑵部分面積34.75平方公尺,合計41.9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與360⑵部分面積34.75平方公尺、360⑶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合計41.12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造建物;及360⑷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所占用上述360⑴、360⑵、360⑶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360⑸部分面積36.4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及其左、右、後方架設之C型鋼拆除,將所占用360⑸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準此,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確定判決命拆除之360⑴~⑸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二、經查:㈠系爭地上物之價值經送鑑定為新台幣(下同)41萬4,567元(見本件補字卷附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㈡又系爭地上物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堪認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再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502元(計算式:33+67+335+67=502元;見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第三項);是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共6萬0,240元(計算式:502元×12個月×10年=60,240元);㈢準此,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合計為47萬4,807元(計算式:414,567+60,240=474,80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7萬4,8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