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9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江南大宅社區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