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9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惟原告於起訴時已自行預納裁判費3,000元,而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年度補字第1291號裁定,未扣除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仍命原告補正裁判費1萬7,335元,並經原告依法繳納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且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溢繳之裁判費,自應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