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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95號原 告 莊凱進

高翠黛許淑芬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永謙即陳國帥、林謚發(原名林俊誠)、沈咨凡、李孟烽、邱陳佑竑、洪冠傑、陳詩龍、林芝宇(下合稱被告8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者,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並免納裁判費;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3項及第50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8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分別判決陳永謙即陳國帥、林謚發(原名林俊誠)、沈咨凡、李孟烽、邱陳佑竑、洪冠傑有罪,及陳詩龍、林芝宇無罪在案,其中陳詩龍、林芝宇無罪部分,原告並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刑事庭遂以10

9 年度重附民字第14 號裁定將被告8人全部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繳納對陳詩龍、林芝宇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20,000元(計算式:

16,080,000元+8,280,000元+13,760,000元=38,120,000元),是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對陳詩龍、林芝宇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