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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99號原 告 柯幸妤被 告 李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曾經法院達成和解(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告應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前將全新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1-15更正後訴之聲明欄(下逕以附表稱之)之文件交付予被告查閱及複印,而原告業已履行交付附表編號5、10、14所示之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薪資清冊、勞健保投保歷史記錄等文件之義務,且無履行附表編號7、8所示之收入、支出傳票之義務,爰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5、10、14所示文件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及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文件無履行義務。經核原告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