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07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被 告 呂正隆
謝秀凌呂芷盈呂湘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以訴外人宏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盈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股票交易價額;又數項聲明間終局經濟目的重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4萬4,00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5,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間就宏盈公司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呂芷盈、呂湘盈應協同被告呂正隆、謝秀凌向宏盈公司辦理,將宏盈公司股東名簿中114萬9,050股及113萬1,212股之股份轉讓登記塗銷,回復為呂正隆及謝秀凌所有。
附表二: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函覆本院之宏盈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宏盈公司109年之權益總額(即資產淨值)為4,525萬4,847元,而宏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91萬8,000股,有宏盈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換算宏盈公司之每股淨值為7.65元(計算式:45,254,847元÷5,918,000股=7.65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4萬4,004元(計算式:7.65元×2,280,262股=17,444,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