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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14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乙○○1萬7,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6萬9,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前段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70萬8,717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佐,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0萬8,717元,至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9,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7萬7,717元(計算式:170萬8,717元+6萬9,000元=177萬7,7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萬8,62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3,310元後,尚應補繳1萬5,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