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湘渝名下坐落北京市○○區○○鄉○○○○○○○○里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共同共有部分為原告所有。二、被告等應偕同將系爭房屋與原告共同共有部分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該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而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本院士林簡易庭為進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調查,前選定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育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之市價,但經育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稱略以:原告聯繫表示,其個人經濟困窘,尚需時日籌措經費,目前無力支付本案標的市場行情查估費用新臺幣5萬8千元;原告認為查估費用過高,僅願支付新臺幣1至2萬元;原告認為標的價值無法不明確,且聲稱該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150萬元,應以最低表準計收方才合理等情(見110年度士補字第9號卷(下稱士補卷)第338頁),致未完成鑑定。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3月9日調查程序中,就法院詢問是否願意支出鑑定費用進行鑑定時,表示先回去跟當事人詢問是否能提出該處附近類似房屋的成交資料等情(見士補卷第130頁),但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供法院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認定。而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當時買賣價格人民幣609,029元(見士補卷第13頁)計算,其2分之1即人民幣304,514.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合同係於93年11月4日簽立(見士補卷第27頁),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9年12月18日已逾16年以上,顯難以之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當時價額之依據,原告所為主張尚難採信。本院依育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陳報該所謝懷德估價師同時具有兩岸地產估價師資格,且該所亦為福建中誠信德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合夥估價師,依法職業範圍遍及全中國境內,本案待估價標的位於北京市朝陽區將台鄉駝房營將府家園,應屬該所可承接執行鑑估之案件等情,亦有育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5月28日育德YT00000000號函及所附謝懷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影本、房地產估價師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士補卷第286至296頁),足認育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一具有鑑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當時價值之專業不動產估價單位。並參酌育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稱:本標的經查位於北京市朝區,小區名稱為卡布其諾,該小區基地雖屬國家所有,但小區各套房產皆有土地使用權,期限70年且到期依法可自動延長,本案標的亦不例外…本案標的位屬該區域優質社區,初步調查該社區每平方米平均價至少人民幣5.5萬元以上,換算為本案標的總價,超過人民幣500萬元等情(見士補卷第338頁),認定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市價,至少為人民幣5萬5千元。再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所有權證(見士補卷第37頁)上記載,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為88.34平方公尺,並依109年12月18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78元(見士補卷第119頁)換算,是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當時之市價至少為新臺幣21,271,389元(計算式:
88.34×55,000×4.378=21,271,38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大陸地區城市區域內土地既屬國家所有,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權者,尚須藉由大陸地區法律取得土地使用權,並於到期時依法自動延長,則前述土地使用權應係附著於房屋而來,尚不能比照臺灣訴訟實務將房地價值分開計算,故本件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計算。又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陳湘渝之繼承人,但依據原告起訴之主張,系爭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陳湘渝之遺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全部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為其與被繼承人陳湘渝共同共有,且依原告所提出房屋所有權證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湘渝;房屋共有權證上記載之房屋共有人為原告,均未記載各自所有權利之比例及範圍(見士補卷第34至43頁),是應以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湘渝各自取得2分之1潛在應有部分。是以原告起訴聲明中請求確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湘渝名下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共同共有部分為原告所有;及被告等應偕同將系爭房屋與原告共同共有部分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請求,顯然均主張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可見,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之2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10,635,695元(計算式:21,271,389×1/2=10,635,69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