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59號原 告 楊森山即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被 告 鄭麗𨯚被 告 鄒佾宸被 告 宋春英被 告 蕭培豐被 告 蕭培男被 告 蕭培林被 告 范光乾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被 告 楊文靖被 告 楊文穎被 告 廖允聖(即廖楊雪華之繼承人)被 告 廖治光(即廖楊雪華之繼承人)被 告 廖啟程(即廖楊雪華之繼承人)被 告 楊翠雲被 告 楊瑤貞被 告 楊淳敏000000000000000被 告 吳志平被 告 吳志仁被 告 吳志峯被 告 蘇金水被 告 蘇坤城被 告 江麗鳳(即吳熟之繼承人)被 告 吳美雪(即吳熟之繼承人)被 告 吳美玲(即吳熟之繼承人)被 告 吳沛沛(即吳熟之繼承人)被 告 吳萬(即吳熟之繼承人)被 告 吳寶珠(即吳熟之繼承人)被 告 吳美慧(即吳熟之繼承人)被 告 吳俊明(即吳熟之繼承人)被 告 吳坤源(即吳熟之繼承人)被 告 吳炳煌(即吳清金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周春梅被 告 顏淑美(即吳清金之繼承人)被 告 吳美麗(即吳清金之繼承人)被 告 吳美珠(即吳清金之繼承人)被 告 詹禮榮被 告 詹丕恭被 告 詹丕煌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零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之1條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須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非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依上開裁定意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638,7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6,03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原告於起訴狀雖已記載訴之聲明,惟未具體載明應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之被告、被繼承人及其標的,亦未具體載明各該被告應塗銷登記之特定地上權,應併予補正;至於原告之陳報㈣狀所列被告江春木,業已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死亡,請一併具狀撤回,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俾本院後續審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幣別為新臺幣)編 號 土地坐落 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設定面積超過土地面積,以土地面積計算) 民國110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左兩欄相乘,元以下4捨5入)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48.76(計算式:81.32+85.49+81.95=248.76) 109,986元 27,360,117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88 111,000元 1,207,68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02(設定面積468.56,以土地面積302計算) 111,000元 33,522,00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9(設定面積241.99,以土地面積59計算) 111,000元 6,549,000元 合計: 68,638,79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