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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65號原 告 張金溪

張家維被 告 邱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支票3紙及本票1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200萬元,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上開票據請求給付票款,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票據票面金額總和為核定標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萬元(計算式:2,000,000+2,000,000+500,000+2,000,000=6,5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