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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7號原 告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p.法定代理人 K. Hung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原 告 謝諒獲

袁靜如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合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同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①原告未附具足以證明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

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依各該國法令合法設立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即為書狀所載之人之佐證(如登記資料等件,如係外國文文書,併應附中譯本),本院無從確認該公司、事務所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是否經合法代理,自應命原告補正。②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記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及謝諒獲之住居所(見本院卷第15頁),亦應補正。③又倘原告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亦請補正(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5項,附此敘明)。④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吳紹禎之父」、「陳思○」之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17-18頁),亦未載明被告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賴元暉、陳孝平、洪光燦之(中文)住居所(見本院卷第16-17),應依上開規定補正。

㈡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原告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

ner MAF Corp.未於起訴狀內蓋章(見本院卷第35頁),應予補正。

㈢再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內容以英文陳述部分,應依該規定補正。

㈣另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一份當事人

欄記載完全、內容為我國文字、原告均已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萬3,190 元(見

本院卷第18、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4,300元,應予補繳(原告謝諒獲經准予訴訟救助除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