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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0號原 告 鄭明明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勝泰間請求交付公司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因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而請求被告交付帳冊等文件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叁仟元後,尚欠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