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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0號原 告 鄭智仁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曼君即鄭校銘之繼承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 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鄭曼君即鄭校銘之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起訴狀未載明被告鄭曼君即鄭校銘之繼承人之住居所,原告應補正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鄭校銘之父親鄭桂文(Z000000000)、母親吳美芳(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鄭校銘(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被告鄭曼君)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附記事欄。如有漏未被告者,並依上開最新戶籍謄本,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追加鄭校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其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系爭不動產

一、系爭土地┌──────────────────────────────┬─────┐│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被繼承人鄭│├──┬───┬───┬───┬──┬────┤ │(平方公│校銘之權利││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尺) │範圍 ││ │ │市 區│ │ │ │ │ │ │├──┼───┼───┼───┼──┼────┼──┼────┼─────┤│ 1 │臺北市│內湖區│文德 │四 │203-2 │建 │1064 │318/10000 │└──┴───┴───┴───┴──┴────┴──┴────┴─────┘

二、系爭建物┌───────────────────────────────────┐│建物標示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被繼承人││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鄭校銘之││ │ │ │ │及房屋層數├───┬───┤權利範圍││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面 積│建 物│ │├──┼───┼────┼────┼─────┼───┼───┼────┤│ 1 │1085 │臺北市內│臺北市內│鋼筋混凝土│四層 │陽台 │全部 ││ │ │湖區文德│湖區民權│造 │總面積│13.67 │ ││ │ │段四小段│東路六段│層數:五層│101.76│ │ ││ │ │203-2地 │136巷26 │ │ │ │ ││ │ │號 │號4樓 │ │ │ │ │└──┴───┴────┴────┴─────┴───┴───┴────┘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