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6號原 告 許宗銘
王惠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游張碧蘭
游振泰游心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斷,而被告與訴外人賴朝宗就系爭建物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原告固主張應以原告因本件買賣契約成立而實際增加之持分為據等語,惟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所涉訴訟標的物為系爭建物全部,原告若受勝訴判決,客觀上受有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利益,不因其就系爭建物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若干而受影響,其此主張,洵屬無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