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9號原 告 林鐘子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裕澤特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良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下午14時30分在被告公司即臺北市○○區○○路○○○號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修訂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非對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無從衡量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