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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70號原 告 王毅泰

王毅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被 告 王啟同

張倩語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二)被告張倩語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8 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啟同所有。(三)被告王啟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第一備位聲明為: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8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張倩語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8 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啟同所有。(三)被告王啟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第二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 萬6,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平均取得。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又先位聲明與第一備位聲明均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標的而請求,堪認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是以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原告主張之第二備位聲明之價額1,061 萬6,340 元,據此,本件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061 萬6,34

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1 萬6,3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4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

一、土地部分:┌─────────────────────────────────────┐│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 │地 號│ │ │ ││ │ │市 區│ │ │ │ │ │ │├──┼───┼───┼───┼───┼───┼──┼──────┼────┤│ 1 │臺北市│北投區│ 文林 │ 四 │494 │ │ 84 │5 分之1 │└──┴───┴───┴───┴───┴───┴──┴──────┴────┘

二、建物部分:┌───────────────────────────────────────────┐│建物標示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1 │41031 │臺北市北│臺北市北│鋼筋混凝土│面積:66.83 │陽台:5.58 │全部 ││ │ │投區文林│投區石牌│造 │ │ │ ││ │ │段四小段│路1段166│ │ │ │ ││ │ │494地號 │巷94號4 │ │ │ │ ││ │ │ │樓 │ │ │ │ │└──┴───┴────┴────┴─────┴──────┴──────┴──────┘

裁判日期:2021-03-18